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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11-13    浏览次数:1751    【 】    【关闭
京建科教[2005]8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
为加强我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二 ○ ○ 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本市建设行业的科技进步,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到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轨道,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建设部《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建教[1997]117号),结合本市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物业管理、房屋拆迁等建设行业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聘任的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执业人员;关键岗位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在国家和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建设行业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
(四)负责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统计表的综合汇总、分析、总结工作;
(五)负责制定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六)对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七)制定本市建设行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本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和考察等活动。

第二章 方式、时间和主要专业学习内容
第四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不同,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以及发表学术论文、专业著作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72学时,可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高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技术管理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发表学术论文、专业著作所用学时不计算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时之内。
第六条 市建委根据首都建设科技发展的需要,建设行业国内外发展的状况和趋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等确定继续教育的主要专业学习内容。
继续教育的主要专业学习内容以《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以下简称科目指南)的形式对社会公布。
“科目指南”实施周期为两年,并根据需求及时进行更新调整。
主要专业学习内容的教学应采取脱产教育的方式。

第三章 登记、考核与管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等内容由所在单位或办学单位进行登记。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认定。考核、认定之后填写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 年度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表》报市建委。
市建委对《 年度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统计表》进行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条件。
执业人员在注册时,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关键岗位技术管理人员未按执业资格制度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的不予注册。

第四章 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条 各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应当根据建设行业和新科技发展的要求,依据科目指南,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同时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并做好继续教育登记。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之中,督促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经费、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将给予通报表扬。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做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对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继续教育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进行通报批评,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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